中财法律评论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审稿编辑:任妍姣

初审意见:修改后复审

复审意见:修改后用稿

最终用稿日期:2021年3月12日

   初审意见

尊敬的作者:

  您好!

  非常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我们已认真拜读了您的《〈民法典〉视角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教义学展开》一文,认为本文视角新颖,见解独到,文章质量与可读性均较高,但在结构安排、引证广度、论证深度、行文规范等方面亟待锦上添花,现将意见梳理如下:

一、文章选题价值

  诚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本为民商法学界老生常谈的话题。然而,其在《民法典》第933条修改原《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前提下焕发生机,特别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首次得以细化明确。因此,俞彦韬(2019)、武腾(2020)、仲伟珩(2020)等学者已然于新的立法背景下作出学术新解,作者亦基于如上目的尝试追随前人脚步。况且,与信赖关系破裂、继续履行并无实益等既有成果的解读角度有别,作者着眼于与之债务的固有属性,以此佐证委托人应当具有任意解除权,并将其背后的法理阐析融入其他问题的回应之中,由此文章视角的新颖性与论证观点的独特性自不待言。

二、文章结构布局

  纵观全文,作者于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后,在第二、三部分将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思考过程合一,可见组织行文时打破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般思维逻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文章第二部分的内部结构较为混乱。一方面,作者忽略委托人、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限制问题均须从法理基础中寻找答案。从三段论推理规则的视阈出发,显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实则充当大前提,故应当将之单独处理以明晰第二部分具体观点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站在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立场上,不难发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实为并列关系,二者同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种概念。基于上述因由以及第二部分既有标题设置的详略程度不一,在此针对性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供作者参考: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基础与限制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为之债务”固有属性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必要限制

1.针对委托人的行使限制——“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效用之局限

2.针对受托人的行使限制——“道德义务”之考量

  此外,目前文章第三部分的四个三级标题极为简洁,难以据此把握作者基本观点,不仅与第二部分多数标题的设置标准大相径庭,而且在保证本文写作风格一以贯之上表现不佳。结合如上考量,建议作者遵循三级标题应当扼要概括统领内容之核心观点的修改方向。以第三部分的第一个三级标题为例,可以考虑将“无偿合同”修正为“解除无偿合同的委托人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文章论证内容

  概而言之,本文论证方面较为集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点:

(一)引证观点权威性的说服力不足

  第一,文章第2页第3段的“学界对此多以‘信赖关系’对其进行解释”,注释反映此处的综述梳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引证资料数量不足,以个别论断推定学界多持相关观点不够科学,建议作者再行补充权威学者的研究成果;二是引证文献时效性较差,近5年是否仍有学者于其成果中提出相关观点?若有,建议补充。第二,文章第6页第2段的“学理上通说亦认为……双方当事人即可选择随时解除合同”,注释反映此处欠缺应有综述梳理,纵使引证资料系权威学者观点,但一家之言何来通说之讲?第三,文章第9页第1段的“依照汉语法学界通说……皆与所失利益非对等概念”,注释反映此处同样存在欠缺综述梳理便当然以一家之言强调通说的问题。

(二)亟待补充论述以厘清论证逻辑

  第一,文章第7页第2段的问题在于,作者借财产权利转移型合同的分析谈到服务合同亦然是何目的且有何作用?为何不围绕服务合同的情况直接论证“当委托事项处理完毕之时,即可视为服务类合同风险负担转移之时”的自有观点,进而基于委托合同属于服务合同批驳“委托合同履行完毕亦为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要件”的他人观点?建议作者重塑该段论证逻辑,首先批驳引证观点错误并阐明因由,然后提出正确观点且加以分析。第二,关于文章第10页第3段的“事实上……是故径采‘损害赔偿’不失为一种务实的作法”,建议作者补充论述,一是细化风险负担规则运用过程中减免数额的种类及幅度,二是明确如何根据损害赔偿规则具体计算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三是对比概括两类规则的异同,在厘清两类规则运用模式的基础上,水到渠成地推理得出“与直接采‘损害赔偿’规则并无根本不同”“径采‘损害赔偿’不失为一种务实的做法”等观点。第三,关于文章第11页第3段的“况且法典所规定的‘可得利益’之赔偿本就应包括替代交易费用以外的可得利益”,此处显然存在重复论证的问题,建议作者结合可得利益的含义与构成重新梳理论证逻辑。

(三)缺失论证缘由而当然得出结论

  第一,文章第6页第1段的“此类委托合同中所蕴含的担保利益亦无法通过损害赔偿得到弥补”,建议作者补充论述上述结论的得出因由,以此提升论点说服力并减少阅读障碍。第二,文章第7页第1段的“因报酬利益可通过完全赔偿原则得到弥补,是故采法国、日本判例法中的做法应更为正当”,系从批驳德国做法的视角逆向证明法、日判例法之做法的正当性,但仍建议作者结合完全赔偿原则之含义梳理受托人能够为损害赔偿填补的利益范围,说明其他利益无法弥补时应当限制任意解除权,进而完成法、日判例法之做法正当性的正向证明,在丰富论证层次的同时使读者知其所以然。第三,文章第10页第1段的“受托人依据《民法典》第921条请求委托人返还的也仅为垫付费用,此类费用的支付与损害赔偿无关”,建议作者阐明垫付费用的性质,以此明晰为何其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第四,文章第11页第2段的“受托人意欲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不会违反《民法典》第584条的‘可预见性原则’”,建议作者依据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中“应当预见”之内涵的自我理解,详述订立委托合同不会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因由,深化既有观点以提升论证说服力。第五,文章第11页第3段的“替代交易的费用并不能替代履行利益之赔偿……此类利益并非替代交易之费用可得弥补”,建议作者结合履行利益的含义、性质再度组织深化论述。并且,同段的“区别对待两者并没有正当性”一句亦欠缺结论得出原因的论证。

  此外,作者可关注如下三点以切实提升文章质量:

  其一,笼统援引一定程度上有违教义学视角回归存在之法的基本要求。例如,文章第7页第3段的“法律却并没有赋予其任意解除权”“法律为何仍要区别对待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中的服务提供人”,文章第11页第2段的“若合同为无偿合同,当受托人解除合同时,规定受托人仅需要赔偿解除时间不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为此,建议作者在援引每项立法规定时注明其源自的具体条款。

  其二,切实验证不难发现文中部分表述不甚准确。文章第2页第2段的“因委托合同具有极为广泛的内涵,若在其内涵包括的任何合同中均赋予双方以任意解除权”,作者明显混淆了内涵与外延的定义,前者反映事物的特有属性而具有唯一性,后者系事物特有属性的外在内容而可能是多样的,故而依据文义显然应当将“内涵”修改为“外延”。再者,文章第12页第1段的“尽管合同系无偿合同”,事实上以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可将委托合同划分为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所以此处委托合同绝对化的性质表述是错误的。

  其三,应当保证他人观点充分且正确地引证。文章第7页第2段的“有观点提出,委托合同履行完毕亦为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要件”,作者并未予以应有的引证,观点提出者及来源不详,的确应当补充。同理,文章第11页第2段的“并不符合‘相似事项、相似处理’之公平原则”亦是如此,若此处引号确实表示直接引用,那么作者应当补充引证。

四、文章细节规范性

  文章注释体例不合我刊要求。《中财法律评论》第十三卷之注释体例以《法学引注手册》为标准,建议作者对照《法学引注手册》予以修改。

  文章多处因笔误产生错别字。例如,文章第2页第2段的“值得思考对问题是”中的“对”应当改为“的”,文章第2页第3段“当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不负存在时”中的“负”应当改为“复”,文章第6页第2段“无偿委托得任意解除立场”中的“得”应当删除。

  文章多处存在缺字情况。例如,文章第6页第2段的“委托合同不能根据法典65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添加“第”字,文章第9页第2段的“《民法典》第921委托人支付处理事务费用的性质究竟如何”应当添加“条”字,文章第9页第4段的“是故《民法典》第963规定中介费用的支出与报酬不能并行向委托人请求”应当添加“条”字。

  文章存在标点大幅滥用的情形。引用的作用在于表示引用、特定称谓、特殊含义或着重指出,否则不宜大范围滥用,建议作者审阅全文判断是否存有添加引号之必要,若否便建议予以删除。例如,文章第7页第3段的“人身债务”,文章第8页第3段的“无偿合同”“有偿合同”“直接损失”“所失利益”等。

  文章对于专业性名词处理不当。或是同一专业性名词表述多样,如“财产转移型合同”与“财产权利转移型合同”,“服务合同”与“服务型合同”,“为的债务”与“为之债务”,“委托服务合同”与“委托型服务合同”等,建议作者予以统一处理。或是若干专业性名词表述不准确,即建议作者修改“法典”“德国民法”“日本法”“法国法”等准确性欠佳的表述,结合文义更正为“《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或是个别专业性名词表述错误,如文章第11页第2段“可预见性原则”应当改为“可预见性规则”。

  文章指示代词使用不当致使语意不通。例如,文章第3页第2段的“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以合同解除权,关键在于其系‘为之债务’而非‘与之债务’”,此处的“其”应当就近指代“委托人”而有违作者本意。文章第4页第2段的“即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享有报酬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其亦得解除合同”,建议作者将“其”明确为委托人以减少阅读障碍。文章第6页第2段的“因委托合同一般被认为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履行利益,若其认为某种利益的实现对其并无实益,其可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手段从合同束缚中摆脱”,此处的“其”应当指代前句主语“委托合同”而有违作者本意。

  此外需注意的是,摘要应当扼要交代文章之研究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字数控制在300字左右为佳,建议作者对既有摘要予以适当精简。

  综上,我们对贵作的初审意见为:修改后复审。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30日内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采编服务系统。若您对上述审稿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于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本文的研究价值值得我们共同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地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细致、充分地修订完善文章,尤其是在优化文章现行框架结构、强化论证说服力方面认真斟酌。

  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收到您的文章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2020年12月21日

   复审意见

尊敬的作者:

  您好!

  非常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我们再度认真拜读了您的《〈民法典〉视角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教义学展开》一文,认为修改稿质量大幅提升,但仍存在部分有待改进之处,现将意见梳理如下:

  1.阅读体验方面,鉴于本文多长句及重复论证,为进一步增强文章可读性,我刊就修改稿以修订模式进行一定修正,并随同审稿意见上传,请作者查阅浏览。

  2.具体论证方面,第一,建议作者于文章第8页第2段补充该段分论点,即围绕应当限制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原因,扼要概括本段中心思想,起提纲挈领之功用,令作者观点一目了然。第二,建议作者将文章第8页第3行的“服务合同”改为“委托合同”,一是因为两个概念间存在细微区别,二是结合后文论证提到委托人等主体,可以推断此处专业性名词为委托合同更为准确。第三,文章第10页第3段,提请作者注意具体法条系请求权基础规范而非请求权基础,应当修正相关表述。第四,文章第13页第4段,仍然建议作者补充论证“区别对待两者并没有正当性”的因由,避免当然得出结论。

  综上,我们对贵作的复审意见为:修改后用稿。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日内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采编服务系统。如有疑问,请于收到审稿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同时,鉴于贵文经本次修改后即可进入复审会,请作者于本刊采编服务系统的“下载中心”处下载“论文模板”,据此调整本文格式。

  期待尽快收到您的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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