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法律评论

尊敬的作者:

  您好!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您的《劳动者缔约说明义务“直接相关”标准的认定》一文我们已经收悉,现将审读意见整理如下:

  首先,本文以《劳动合同法》第8条中的用人单位可获得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切入,并将文章的落脚点置于“直接相关”的标准认定上,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就现有的相关文献而言,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用人单位的知情权研究、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与劳动者隐私权之间的平衡问题研究以及劳动者的缔约告知义务(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研究等几个方面,但最终逃脱不了得出应当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冲突的结论这一窠臼,进而在如何保护劳动者利益层面给出较为空泛的建议。

  就《劳动合同法》第8条来看,一方面第8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就相关信息知情权,另一方面体现为用人单位在“直接相关”以外的劳动者信息的获取限制。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8条并非纯粹的授权性规则,而更符合权义复合性规则的特征。本文在架构上虽对利益平衡问题也有所述及,但着力点落于“直接相关”判断标准的适用路径上,没有过多泛泛陈言,这是对现有研究的理论推进。本文拟从相关性、直接性、正当性以及必要性等层面对如何限制用人单位滥用其知情权提供一个合理的分析框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本文的结构较为清晰、简洁,包括“一、问题的提出”“ 二、‘直接相关’标准的初衷与困境”“三、‘直接相关’判断标准的适用路径”“四、结语”四个部分。但具体来看,第一部分的问题提出与第二部分(二)均为文章的问题意识,而第二部分中的“初衷”与“困境”并不具有并列的合理性。进一步来看,文章的第二部分的“初衷”对第8条的利益平衡进行陈述,“困境”描述了用人单位滥用(或者可以说无视)第8条的规定、任意扩大其知情权的现实问题。因此,第二部分的逻辑大致可以视为《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非直接相关信息获取的限制(“初衷”),而现实中并非如此(“困境”)。

  综上分析,本文的结构需要进行必要调整,以更好呈现文章的“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本刊建议,将原文的“一、问题的提出”作为文章的引言,而原文的“困境”作为文章的第一部分即“问题的提出”;“初衷”置于原“困境”之后,最后为“适用路径”。

  根据上述所调整的结构,文章论述上应当也作出必要调整,我们建议作者将“初衷”中利益衡量分析的观点更明确话。由后文论述的用人单位的考察事项应当经过相关性、直接性、正当性以及必要性等方面审查可知,作者在利益衡量方面持的是对用人单位考察事项限制的立场,即保障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立场。本刊赞同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并不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8条,其知情权是基于雇佣的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应当知悉劳动者的情况从而判断劳动者能否胜任,即使没有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赋予知情权也是理所当然的,而第8条所言的“直接相关”事实上就只是对用人单位知情权的限制。因此,我们建议作者在“初衷”这一部分直截了当地表明观点,例如“‘直接相关’条款系义务性规则”或者“‘直接相关’之初衷:对劳动者人格利益的优先/特别保护”。(仅为审稿人个人观点,作者自行斟酌)故,建议作者对利益衡量论述部分的标题和内容均进行必要的修改,明确观点以与后文完成衔接。否则,原文“初衷”部分中利益衡量的论述难以推陈出新,处于可有可无(甚至可直接删去,试想删除这部分内容,对全文结构并无影响)的尴尬境地。

  在具体的论证与内容上,仍建议作者增强说理,精简列举,避免罗列。例如,文章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中过多篇幅在性别、地域、年龄等方面的现实状况的描述,而非对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本身的阐述,在文中对上述情形的描述后,文章亦没有回归至该原则,这使得本文的理论深度不足,因此建议作者加强理论论证,对事实描述部分进行较大程度地精简。

  最后,在文章规范与细节方面,需要作者作出一定的完善:

  1.本文的参考文献均在2018年及之前,需要作者更新2019年的新理论、新资料;

  2.删除部分不必要的注释,本文注释占用了文章较大篇幅,较为不合理。其中本文对列举性的解释性注释作者可考虑予以删减,其他解释性注释也可再凝练下用语。

 

  综上,本文选题具有价值、写作规范,故本文的意见为:修改后用稿。但本文需要对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并在论证上进一步增强论理性,这将决定着本文最终能否被第12卷刊发。

  我们欢迎作者与我们积极探讨,同时期待早日收到作者的修改稿。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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